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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交通事故法律問題】車禍受傷,賠償標準在哪裡?

文 / 劉孟錦.楊春吉



【問題】

    本人表弟因為無照騎車與一名65歲老翁擦撞,送醫檢查檢為顱內出血住院一個月,其間叔叔紅包、營養品不斷,甚至幫老翁換了輛新機車,住院其間叔叔探望老翁時他表現一切正常,但是如果要他簽出院證明時,他又表示他手發抖、麻痺無法簽字。後來出院後,與本人叔叔調解不成,於是打算向法院提出告訴請求賠償,私下他開口要50萬的賠償金,請問車禍致人受傷的理賠標準為何?難道就讓那老翁獅子大開口嗎(註一)?



【解析】

按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,逾十年者亦同。」「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。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計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預期之利益,視為所失利益。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7條第1項、第216條定有明文,是故意或過失(註二)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(註三)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(註四);被侵權者,自得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(註五)時起二年間內(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),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(註六);其範圍,則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(註七)為限。本案,車禍受傷事件,應屬侵權行為法之範疇,被侵權者自得在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內請求之,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,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,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(註八),是本案中的被侵權者,自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損害賠償數額之合理性(註九)。


【註解】
註一:問題來源:94年7月4日植根法律網>植根法律網討論區>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>車禍受傷賠償標準在哪裡?
註二:過失之有無,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,茍非怠於此種注意,即不得謂之有過失(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),應予注意。
註三:所謂權利,應指一切私權而言,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,當然包括在內(最高法院39 年08月22日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)。
註四: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為「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」(最高法院49年11月24日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、54年06月24日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)、「被害人須有權利遭受侵害」(最高法院48年05月21日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)、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二者之間,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」(最高法院48年04月16日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)等。
註五: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,係指明知而言。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,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72年04月13日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)。另所謂知有損害,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,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,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(最高法院49 年 12 月 31 日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)。
註六: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,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訴賠償義務人時起算,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察官起訴,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(最高法院72年02月25日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)。
註七:所謂所受損害,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,屬於積極的損害。所謂所失利益,即新財產之取得,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,屬於消極的損害(最高法院48年12月25日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)。
註八: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。
註九:最高法院18年01月01日上字第2170號判例: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,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,以定其數額之多寡。」、19年01月01日上字第2316號判例:「(二) 損害賠償之範圍,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。」可資參照。
 


 

 

 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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